(一)改革开放初期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恢复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过拨乱反正,在国家加强法制建设中,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提到议事日程。1980年,叶剑英在全国人大五届三次会议上提出“要加强民族立法”。1981年,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强调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建立以来的第四部宪法。这部宪法不仅全面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而且在总结三十多年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正反两方而经验的基础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的历史特点,从当时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出发,作出了一系列重要的修改和补充。1984年5月3日,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走向一个新的阶段的重要标志。 为保证《民族区域自治法》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国务院还于1991年12月发出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通知》从增加投入、特殊措施和优惠政策、自治权限、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信贷资金、温饱问题、科技进步、民族教育、文化事业、机构建设、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爱国主义及社会主义教育等11个方面,对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精神,积极开展制定本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制定工作,有关省、自治区分别制定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各个民族自治地方还根据本地区政权建设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实际需要,制定了若干单行条例。 我国制定的其他法律法规中也对涉及民族区域自治的有关方面作了规定。这些法律都强调其在民族自治地方执行过程中要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要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同时规定如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自治区、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这些都具体反映了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本地经济的自治权。 (二)改革开放初期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发展 从1980年3月到1984年3月,在党中央的直接领导下,先后召开了多次座谈会,讨论了西藏、新疆、云南、内蒙古、青海、海南等自治区和少数民族较多的省的工作问题,形成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对于恢复和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在著名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全面系统地阐述新时期制度建设的理论.同时提出“要使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邓小平同志的这一著名论断是针对“文化大革命”中忽视民族区域自治权利,随意撤销合并民族自治地方,不重视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等现象提出的。这一论断的提出,从我国民主制度建设和解决民族问题的高度,指明了完善和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方向,为1982年宪法恢复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些重要原则和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颁布,提供了理沦指导。 在邓小平的直接关怀下,1981年,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写进了“必须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内容。在邓小平同志的指导下,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反映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在邓小平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理论论述的指导和推动下,1984年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了全而系统的规定,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阶段。 1989年,江泽民同志强调指出,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建国以来,我们把马列主义的民族理论与中国民族问题的实际相结合,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制定实施了一整套民族政策,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民族问题的道路。实践证明我们这条道路是正确的,是完全符合我国国情的。1990年9月,江泽民在新疆考察工作时,在《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讲话中,精辟地阐述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并要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他指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根本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以法律形式把这种制度确定下来的一项基本法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能发挥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积极性,又保证了中央必要的集中和祖国的统一。它把民族因素同区域因素、政治因素同经济因素恰当地结合了起来,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我们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不断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993年,江泽民同志在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再次特别重申要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问题。他说:“在民族问题上我想强调三句话:一是继续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二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三是加快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还指出:“要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当前的关键,是要全面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建立和健全同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的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使民族区域自治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加强民族地区的干部队伍建设视为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关键。在1992年召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江泽民同志强调指出:“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关键,在于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加强民族地区的干部队伍建设。”围绕如何做好新形势下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工作,在这次会议上,江泽民同志明确指出:“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各级党委要以更大的力量,进一步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特别是中高级干部和各种科技、管理人才的培养。”民族地区的具有较高政治索质和业务素质的民族干部队伍,在各个领域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发展我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挥着重要作用。 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一同表述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三大形式,进一步突出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我国国体中的地位,这在我们党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 在1999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江泽民同志又进一步明确指出:“这些基本政策和制度是我们的重要政治优势,是我们做好民族工作的根本保证,必须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任何时候都不能有丝毫动摇和改变。”这一结论把以往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所强调的观点又深化了一步,将政策优势和制度优势融为一体,更加突显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民族平等、团结、互助政策的强大生命力。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重要政治制度。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下,绝大多数少数民族人民享受着民族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权利。这说明少数民族在自治地方内实现的民主权利、自治权利是广泛的、全面的。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同日,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了第4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施行。自治法的修订是我国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大举措,是新世纪初我国政治生话中的重大事件。新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修订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很大突破,对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促进我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具有重要意义。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的内容涉及7个方面39条、48处,总条款由67条增加到74条。 2001年,李鹏同志在学习宣传新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座谈会上强调:民族区域自治是我们党创立、坚持并努力加以完善的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坚持和完善这一制度的基本法律。 2005年5月1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颁布国务院第435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5月31日正式实施。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21年以来、国务院制定的实施该法的第一部行政法规。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在新世纪新阶段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又一重大举措,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巩固我国各民族的大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规定总计35条,突出地体现了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发展致荣”这个新世纪新阶段的民族工作的主题。 2005年5月,胡锦涛同志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是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保证。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体现了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原则,体现了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的统一。实践证明,这一制度符合狡国国情和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只有强大生命力。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党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条基本经验不容置疑,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不容动摇,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一大政治优势不容削弱。”胡锦涛同志从基本经验、基本制度、政治优势角度充分肯定了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并明确提出了三个“不容”的论断。这是新世纪新阶段对民族区域自治理论的丰富和发展。 这一时期,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主要内容的地方民族立法也取得了显著成绩。据统计,截至2005年底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自治条例134个、单行条例433个。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的实际,对婚姻法、继承法、选举法、土地法、草原法等法律的变通和补充规定有68件。四川、青海、甘肃、云南、湖北、广东、辽宁、湖南、河北等十几个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都先后制定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具体规定了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自治县应履行的职责。 综上所述,新中国成立60年来,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利得到进一步法律保障。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建设有了突破性的发展。这些都预示着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将会进一步得到发展和完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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