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列主义民族理论与中国民放和民族问题的实际相结合解决中国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也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形式。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总原则是: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内的,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之下的,遵循宪法规定的总道路前进的,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区域自治。 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就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内的,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遵循宪法规定的总道路前进的,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区域自治的一系列相关法令、规定、措施、办法、方法、条例等的总和。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形式和基本政策。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形成,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曲折的发展历史过程。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第51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凡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 从1950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规定推行民族区域自治,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开始在规范的道路上发展。1950年11月初成立的西康藏族自治区,是新中国建立初期成立最早的相当于省辖市一级的自治地方。后来随着民族地区工作的逐渐展开,民族区域自治在西北、西南、中南地区一些省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开始实施。 随着时间的推移,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在许多民族地区得到了较好的贯彻落实。到1952年,全国已建立了130个包括盛专区、县和县辖区等不同行政级别的民族自治地方,从中积累了不少成功的经验。但同时,由于《共同纲领》过于原则,对于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政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缺少统一的具体规定,因此需要一部操作性比较强的法律来规范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进一步实施。为此,中央民族事务委员会于1951年12月召开了具有全国民族代表会议性质的第二次委员(扩大)会议,着重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草案)》。中央民族事务委员会经过多方讨论,提出了这个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草案,并于1952年2月22日提请政务院第125次政务会讨论通过,同年8月提交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8月8日,毛泽东签发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这个纲要是新中国建立后,在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第一项重大立法,对于民族区域自治的普遍推行起了重要作用。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正式宪法颁布施行。这部宪法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并有所发展,它总结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成果和经验,对民族区域自治作了更为全面细致的规定。规定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性质和在国家中的地位。这部宪法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具有十分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这是我国历史上首次将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国内民族间题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政治制度写入国家的正式宪法之中,标志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向完备的标准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 此外,党和政府还就实施民族区域自治问题发布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指示精神。1953年6月中旬,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第三次(扩大)会议制定了《关于推行民族区域自治经验的基本总结》,同年9月,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188次政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1955年12月,国务院根据宪法的规定,发布了《关于改变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指示》、《关于建立民族乡若干问题的指示》。1956年,国务院又针对区级和乡级自治地方更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发出了《关于更改相当于区和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的补充指示》。这些文件、指示的出台和实施,有力地促进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建设和完善。 到1957年底,经过新建和调整,在全国共建立了8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自治区两个(包含内蒙古自治区,以及于1955年10月1日成立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州30个、自治县53个。
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党和国家在总结和重中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优越性的同时,强调指出,要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政策。 1959年4月,周恩来总理在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报告中指出:“政府根据宪法的规定,在保证国家统一、实行民族平等的原则下,继续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已经收到很大的成效。”1962年3月,周恩来同志又指出:“在民族工作上,应该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利。” 从1960年到1962年,党和政府对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的“左”倾错误开始有所认识,并于1962年4月21日至5月29日,由全国人大民委和中央民委联合在京召开了全国民族工作会议。会议听取并讨论了李维汉所作的《关于民族工作问题的报告》、全国人大民委主任谢扶民作的《关于民族工作情况的报告》、国务院副总理兼中央民委主任乌兰夫作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15年来贯彻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经验的报告》。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彭真到会发表了重要讲话。会议涉及民族工作的方方面面,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及与之相关的内容占据了重要地位。中央对会议精神作了充分肯定,并要求全国各地贯彻执行,民族区域自治工作中的部分问题由此得到了解决。 这一时期,民族区域自治在“左”倾错误的反复干扰之下,仍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可以说是在曲折中有所前进。民族自治地方的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民族自治地方都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实行了民主集中制;民族干部队伍继续发展壮大;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不断加强,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一批组织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关民族教育、民族贸易、民族卫生和民族语文等方面的带有法规性质的文件也相继颁布实施。1958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经1963年修订后.成为处理民族自治地方财政问题的专门法规。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也得到了发展,又新建立了2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包括3个自治区(即1958年3月15日成立的广西壮族自治区、1958年10月25日成立的宁夏回族自治区、1965年9月9日成立的西藏自治区)、2个自治州和20个自治县,有38个民族实现了自治,全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格局已经基本形成。
1966年5月至1976年10月的“文化大革命”,使中国陷入了一场空前的浩劫,我国的各项工作遭受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严重的挫折。民族政策破坏殆尽,民族工作完全处于停滞甚至倒退状态,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遭到了空前的大破坏,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破坏也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工作全面停止,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政策根本无法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名存实亡。有些民族自治地方被撤销、合并和肢解。如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迪庆藏族自治州,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就曾被分别并入相邻地区。而内蒙古自治区的东三盟和西三旗,也以所谓战备为由划出。内蒙古自治区被划走五部分,分别划归黑龙江、吉林、辽宁、甘肃、宁夏五省、自治区管辖,只剩下不到一半的面积。 从1967年1月起,林彪、“四人帮”及其一伙在各级民族自治地方搞反革命夺权,撤销自治机关,建立革命委员会,革委会作为党政合一的机构,同宪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在形式和职权上也是相悖的,导致了绝大多数自治机关陷于瘫痪状态,根本无法行使自治权利。民族自治地方的生产生活水平下降,党在少数民族人民心目中的威信大大受损,民族间的隔阂加深。 197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虽然肯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但却删掉或删改了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许多基本规定,特别是删除了自治权的具体规定,实际上是取消了自治权。1975年颁布的宪法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比1954年宪法相关规定是一个极大的历史倒退,使得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大大地倒退了。 “文化大革命”十年,是党的民族政策遭到严重破坏的十年,也是民族区域自治遭到严重破坏的十年。但是,由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工作实践已经使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在少数民族中深入人心;也由于周恩来等国家领导人以及民族地区广大干部群众对“左”的错误和林彪、“四人帮”两个反革命集团的倒行逆施进行了各种方式的抵制和斗争,使“文化大革命”对民族区域自治的破坏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抑制。例如,在涉及民族政治平等的自治权利方面,当周恩来总理于1973年8月发现云南省撤销了西双版纳、德宏、怒江、迪庆4个自治州时,直接进行了干预,及时加以纠正。又如在经济权利方面,由于“三线建设”的全面铺开,使民族地区有了一批现代化的工业企业,改变了民族地区的产业结构,工业生产和能源、交通建设仍有所发展,从而进一步积累了民族平等的物质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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