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作为一类“带有某些特殊性质(宗教性)的社会事务”,是“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宗教事务管理中,其管理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协调,是“实现宗教事务管理任务和目标的必要条件”。 尽管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对宗教事务管理的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但在中国宗教事务管理的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却往往是比较传统的“齐抓共管”的做法,即“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宗教组织协同、信教群众参与”。这种做法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但从管理学的角度看,却有管理主体不明确,或“多主体”之嫌,在实施宗教事务管理的过程中,也经常演变为“党委领导、政府执行、宗教组织协办、信教群众服从”。因此,为了更好地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条例》除了应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为中国宗教事务行政管理的主体外,还应清晰地界定“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与宗教事务部门的关系,以及与事业单位的复杂关系。 在中国宗教事务管理的客体方面,《条例》也明确地规定了“宗教事务”作为政府行政管理的对象,并不是指与宗教相关的一切事务,而是“涉及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因此,判定是否属于行政管理对象的宗教事务的关键,不是以“是否属于宗教内部事务”来划分,而在于它是否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管理的力度则取决于它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 这一对主客体所承担的角色既是“制度确认的”一个“确定的共同体”,同时又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二者的组织目标是一致的,即分别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和服务者”,但二者“在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地方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又存在着一定的对立和矛盾。鉴于宗教事务管理的特殊性,政府对宗教团体的管理要尽可能采用非政治化的手段,即采取调解的手段来达成管理的目标──让宗教团体保持常态。宗教事务的管理要坚持以人为本,切实改进工作方法,把宗教事务管理同为宗教界提供优质服务有机结合起来,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在服务中体现管理,管理要“有理有据”,服务要“有情有意”;同时,要在全社会范围内给宗教“脱敏”,政府要主动引导,让人们对宗教有客观、公正、正确的认识,使宗教的生存有一个正常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也让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有一个正常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作者系清华大学哲学系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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