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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熊猫网 学术文献民族 详细内容
发布者: 金达莱|2012-4-16 11:11|查看: 101|评论: 0|原作者: 赵蓉|来自: 中国民族宗教网

敦煌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

敦煌艺术博大精深,蜚声中外。而以敦煌为中心,辐射广大河西地区的敦煌民族民间艺术则似镶嵌在这颗宝冠上的明珠,璀璨夺目。以罗振玉、王国维、陈寅恽王重民、季羡林等为代表的敦煌学者在对敦煌壁画艺术、敦煌文学、敦煌建造史、敦煌民族史、敦煌史进行研究时曾指出,“敦煌艺术中存在大量敦煌民间传说、曲辞、彩塑技艺、绢画技艺、版画技艺、敦煌书法、敦煌舞乐和敦煌织染、刺绣等传统技艺、工艺美术,表现敦煌传统民俗风情的生活场景和节日庆典仪式等,它们系典型的敦煌民族民间文学艺术。”

敦煌民间文化艺术具有特殊的地理文化性质和浓郁丰富的民族民间文化色彩。敦煌自古便是“华戎所教”之都会,曾经居住饼乌孙、月氏、匈奴等多民族。其独特的地理位置和历史机缘,逾千年的丝路贸易与文化交流,使得这一地区流传下来的民间文学艺术呈现出“多民族文化相互融合、继承和发展,而非某单一民族文化的一脉相传”的特色,而这正是敦煌民间文学艺术魅力所在。敦煌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独具的地域文化的丰富内容和传承特性,使其承载着所属群族的民族文化、思想情感、实践技巧和民族精神等信息。在其受保护的对象、性质方面,根据现行《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它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保护无形文化遗产公约》以及我国著作权法,完全可以归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

由于敦煌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传承形式多样,它们有一部分在石窟文献中被记载或与石窟艺术结合,有一部分流传在民间。相对于对其文学艺术研究方面的卓越成就而言,对敦煌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系统性法律保护仍显不足。目前对敦煌艺术(广义上包括了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国家主要是通过实施公权手段进行保护。一是对敦煌石窟艺术群及原生态环境这类有形的“物质的文化遗产”实行文物立法保护。如1982年全国人大颁布《文物保护法》、2002年甘肃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甘肃敦煌莫高窟保护条例》、2003年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意在加强敦煌文物保护行政工作。二是专门成立了敦煌文物管理机构,对敦煌艺术进行文物整理、挖掘、保护,同时组织开展敦煌艺术内容的学术研究。与之对应,对敦煌艺术中的“非物质的文化遗产”如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则缺乏法律保护。当前,完善敦煌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加强我省文化建设,日趋迫切和重要。

首先,依法确立知识产权意义上的敦煌民族民间文化成果权。传统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基于人类的智力创造,具有无形性、地域性和可复制性,与权益密切相关,具有身份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敦煌民间文学艺术承载着所属群族的民族文化、思想情感、实践技巧和民族精神等信息,本质上也是一种信息权,有着和知识产权同样的属性。为此,应合理构建敦煌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成果权的多重权利内容,可分为两大类:一是身份权;二是价值分享权。身份权的主张,即使是对那些非商业性利用行为,也应当具有指明来源出处的义务。保障区域群体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使用受益权,则是基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形成和发展是某个民族或某个区域的群体持续创作的结果。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应赋予经认定的持有人或持有群体有合法的使用权,合理拓展其流通范围,以求实现以垄断促进交流,并允许他们从中获得报酬。对于主体不能确定的民间文学艺术,可以通过立法确定特定的权利实现途径,如通过行政途径实现或通过立法授予特定机构或组织对其行使代位许可使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其次,在对承载敦煌艺术(包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有形物质形态进行公权保护的同时,还应将其成果权纳入知识产权私权法律体系范畴,予以整体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私权法律体系并非一定要重新构建,尝试整合与深入利用现有的知识产权立法资源是有效途径。民间文学艺术自身的诸多特性决定了现有法律资源中没有哪一部单行法能与其完全对接和吻合,但通过对现行立法资源的利用却能达到整合保护目的。如,以《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专利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包含的传统工艺、制造流程、特色技术等;以《商标法》确保民间文学艺术的商业价值不被无偿开发,为进一步利用其商业利益反哺民间文艺的保存、传承和发展提供可能。同时,这种尝试也不限于传统理论上的知识产权法保护方式,还可以涉及特别版权、商品化权、地理标志等新型知识产权保护,以此形成系统保护。

最后,在利用敦煌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成果权时,政府作为文化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与对民族民间文化创造人或权益代表者、传承人分工合作,共同配合,坚持利用中的“三原则”。一是坚持尊重原则。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尊重其形式和内涵,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二是坚持来源披露原则。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以适当方式说明信息来源。三是鼓励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者应尽可能取得保存者、提供者、持有者或者相关保护的知情同意,并以适当方式与其分享使用利益,并将这一利益原则地融入司法审判工作当中,指导与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相关的审判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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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甘肃政法学院)

稿源:甘肃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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